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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浩怒斥单依纯“强行侵权”,单依纯真的侵权了吗?

发布时间:2026-03-29 18:15:25  浏览量:5

3月29日,#李荣浩单依纯强行侵权# 话题登顶微博热搜,引发全网热议。

根据李荣浩微博发文的描述,事情的脉络大概如下:

单依纯方为深圳演唱会向音著协及李荣浩版权公司申请翻唱《李白》的授权→李荣浩方邮件明确婉拒→单依纯方3月28日演唱会仍演唱该曲→李荣浩方事后致电音著协确认“并未授权”→李荣浩微博发文指控单依纯“强行侵权”。

以下是李荣浩的微博原文:

单依纯已经在微博作出初步回复:

这里有三个关键词值得划重点:商业演唱会、明确拒绝、未获授权。

与个人在KTV唱歌或家庭聚会中表演不同,商业演唱会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门票收入、赞助商权益、后续流媒体传播,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在这种场景下,未获授权的公开表演,法律上几乎没有“合理使用”的辩护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著作权人享有

表演权

,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当歌手在演唱会上翻唱他人作品时,属于典型的公开表演行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李荣浩作为《李白》的词曲创作者,是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单依纯方在已收到明确拒绝且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的情况下仍强行演唱,直接侵犯了李荣浩的表演权。

商业演唱会的翻唱,不是“想唱就唱”,而是“先授权,后演唱”。授权没拿到就唱,就是侵权。

如果李荣浩已将《李白》的表演权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那么音著协同意授权单依纯表演后,单依纯就有权演唱。

法律依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这条规定的逻辑是:权利人一旦将某项权利“托管”给集体管理组织,就相当于把这项权利的对外许可权交给了组织。如果没有例外规定,那么在合同期限内,权利人自己不能再插手授权事宜(既不能自己许可给别人,也不能拒绝组织已经做出的许可)。

换句话说,李荣浩加入音著协时,如果签署的合同中包含了《李白》的表演权,如无其他特殊约定,那么对外许可《李白》表演权的“决定权”就已经从李荣浩手中转移到了音著协手中,音著协有权独立行使授权行为。

当然,就目前李荣浩在微博上贴出来的“证据”来看,音著协显然没有作出授权行为。

1.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荣浩方可以主张如下赔偿:

(1)实际损失:李荣浩方可以主张因未经授权使用导致的许可费损失,即如果正常授权应当收取的版权费用。

(2)违法所得:单依纯方通过演唱《李白》获得的商业收益,包括演唱会门票收入中可归因于该歌曲的部分。

(注:以上两项索赔,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只能二选一)

(3)权利使用费:如果上述两项难以计算,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4)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5)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维权合理开支:李荣浩还可以主张合理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

2.停止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李荣浩可以要求单依纯方:

(1)停止演唱:3月29日的第二场演唱会不得再演唱《李白》。

(2)删除视频:将3月28日演唱会的相关视频从所有平台下架,包括直播回放、粉丝拍摄的传播视频等。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声誉损害,或引发了大范围的负面舆论,李荣浩方有权要求单依纯方在官方微博、主流媒体等渠道,发布公开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

除了法律后果,侵权事件对艺人商业价值的冲击同样不容忽视。

李荣浩在长文中提前预判:“希望你不要说你不知道,都是公司干的。”这句话的潜台词是:侵权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但侵权的决策背后是一个“系统”——包括艺人本人、经纪团队、演出主办方。

在当下的舆论环境中,“侵权”二字一旦与艺人绑定,其商业代言、综艺邀约、品牌合作都可能受到直接影响。品牌方在选择合作艺人时,会格外关注其“合规记录”——一个有侵权争议的艺人,意味着潜在的声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