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曲原作者随意否认授权引纠纷,法院:误导公众 侵犯被授权人名誉权
更新时间:2024-12-05 10:24 浏览量:4
中国法院网讯(王瑜 郑冰冰)随着各种网络信息平台的普及,因作品版权问题引发骂战进而产生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歌曲原作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原作者删除侵权内容、书面致歉并支付文化传媒公司维权费用。
小于为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经常会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自己的原创音乐作品,有一定粉丝群体。小于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文化传媒公司先后签署了《独家演艺经纪代理协议》《音乐作品使用授权协议》《著作权授权证明》《表演者授权证明》《产品转让书》《音乐作品转让书》《词作者确认书》等文件,以协议方式将小于部分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授予文化传媒公司使用,且公司对授权作品拥有转授权的权利。
不久后,小于授权给传媒公司的几首歌曲,在公司其他艺人的演唱下迅速走红,但是各大平台上的相关作品均未标明小于是原创。小于认为自己的作品被剽窃,故在其短视频账号主页发布声明,称文化传媒公司侵犯其音乐作品著作权,并发布“从未出售任何原创作品给任何公司或个人”“请勿轻信关于本人作品的一切第三方授权”的言论等。
文化传媒公司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于授权的多份协议,而且各大平台上对于“原唱”“原创”的标注均系平台自发行为,与自己无关,因此小于发布的视频声明内容不实,侵犯了文化公司的名誉权。
文化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小于立刻删除其短视频账号发布的侵权内容,并在短视频账号首页发布道歉声明,以及赔偿文化传媒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小于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其系涉案歌曲的词曲原作者,并已经公开发表过其演唱的涉案音乐作品。而目前网络中出现的关于涉案歌曲原唱、原创等方面的标注和介绍,极有可能存在侵害其著作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小于认为网络内容标注有误,进而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履约不当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于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驳回了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小于已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授予某文化传媒公司行使,公司同时享有对授权作品进行转授权的权利。小于发表的“请勿轻信关于本人作品的一切第三方授权”“从未出售任何原创作品给任何公司或个人”等表述,存在言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表述方式过于主观片面的问题。相关言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给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声誉造成不当损害,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上述言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综合考虑小于的主观过错程度、某文化传媒公司已自行发布相关澄清声明的情况、某文化传媒公司的经济负担能力等情节,二审法院判决小于删除案涉侵权内容,并向某文化传媒公司书面致歉,以及赔偿某文化传媒公司相关维权费用。目前,该案二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音乐作品不同于其它类型作品,其著作权可仔细区分为词、曲著作权,在著作权转让授权时需予以明确并在协议生效期间由双方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在需要维权时也应当采取正当途径,就双方合作事项的具体争议,可以在表达个人意见的合理范围内主张,同时,应注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时间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潜在冲突,认定名誉权侵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平衡,并合适地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空间,每个人都有表达的自由和权利,但网络言论自由需要“表达有边界”,自然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应避免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做到谨言慎行,遵守法律规定。